自然资源立法论文(优秀20篇)

时间:2023-11-28 14:46:01 作者:雨中梧

范本的语言要力求简练明了,通过简洁有力的表达方式,能够更好地引起读者的共鸣。接下来是一些写作范本,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启发和帮助。

立法法的品性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

[1] [2]。

自然资源价值的劳动价值论解析论文

一、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不是体力劳动价值论十九世纪中后期,马克思根据当时无产阶级革命的历史任务,批判地继承了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劳动价值理论”,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他自己的“劳动价值理论”,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建立打下了基础.

作者:陈延宏作者单位:刊名:理论界英文刊名:theorycircle年,卷(期):“”(5)分类号:a8关键词:

自然资源价值的劳动价值论解析论文

自然资源包括经人类劳动加工的人化自然资源和未经人类劳动加工开发的原生自然资源。人类生存、发展离不开永续利用自然资源,一方面,通过劳动开发自然资源,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劳动重置这些被消耗了的资源,以延续其存在,才能保证人类的可持续利用和人本身的持续发展。因此,自然资源的价值和价格不是来自于其本身的价值或价格,而是来自于人的劳动的结果。马克思曾说“土地不是劳动的产品,从而没有任何价值”;“瀑布和土地一样,和一四自然力一样,没有价值,因为它本身中没有任何物化劳动,因而也没有价格……”。

从劳动价值论的视角看,自然资源的价值源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的劳动耗费,例如开采矿产投入的劳动;二是对内然资源的重置劳动耗费。由于自然资源的独特性质,使其必须不断地得到重置,即被再生产出来。无论是可再中资源还是可耗竭资源,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都是有限的为,维持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消耗掉的自然资源也该僻到补偿或替代。其中,可再生资源只有在其利用速度超过冉生速度时,才需要人力资本的投入进行强制性恢复;而可耗竭资源则只能依靠替代品的研发来满足人类社会的需要。因此,重置可再生资源(复原型重置,即把资源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或水平,更新型重置,即重置后的资源强于重置前资源的规模、功能、状态或水平)和可耗竭资源(替代型重置,即用新的资源代替已消耗的资源)的劳动耗费及其相应的各种投入必然是该资源价值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一切商品,包括自然资源的价值源泉不仅是其直接劳动耗费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其重置劳动耗费的结果。马克思指出:“价值不是取决于它所包含的劳动或它的生产所使用的劳动时间,而是取决于它能够被生产的那段劳动时间或者说再生产所必须的劳动时间。”每一种商品(因而也包括构成资本的那些商品)的价值,都不是由这种商品本身包含的神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它的再生产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这种再生产可以在和赈订生产条件不同的、更困难和更有利的条件下进行。如果改变了条件再生产同一物质资本一般需要加倍的时间,或者相反,只需要一半的时间,那末货币价值不变时,物质资本价值及利润加倍或减半。”因此,自然资源的价值“是在现有产条件下,再生产资源而消耗的人类劳动决定的。”原始自然资源一的价值是按照再生产该资源所预期耗费的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决定的。

生产物质商品、提供服务或再生自然资源等创造价值的劳动在不同的历史时代、社会形态等条件下是不同的,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即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范围是不断扩展的。凡是开发、创造、增加、转移和保存商品使用价值的劳动都必然形成价值,是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开发使用价值是指通过劳动把物品潜在的使用价值显性化。创造使用价值是指通过劳动把生产要素转变为一种人们所需要的一种新的使用价值。增加使用价值就是指通过劳动使原有使用价值的功能得到提升或使用范围得到扩展。转移使用价值,一是指使用价值的存在状态的转移,即通过劳动使生产要素的使用价值变为商品的使用价值;二是指使用价值存在空问转移,即通过劳动把使用价值由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保存使用价值包括一是延续性保存,即通过不断附加劳动使原有劳动成果随着生产过程的延长而不断地得到延伸、保存,如钢铁工人把采矿工人的劳动保存在其劳动产品中,制造工人又把钢铁工人的劳动保存下来,随着劳动过程的'延长,价值和使用价值保存的链条也不断拉长,特别是在知识产品的生产中,价值和使用价值保存的链条很长,甚至很难寻找到它的源头,也无法计量它的价值;二是存在性保存,即要保存使用价值而不得不附加新的劳动,增加价值,如文物的保护。在自然资源的劳动中,无论是直接劳动耗费还是重置劳动耗费都具有创造、增加、转移和保存商品使用价值的劳动属性,即具有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的属性,从而使资源及其产品具有价值。在商品的价值组成中,除了劳动价值外还包含了原料、资本、技术等各种投入要素价值,使其各种投入要素价值得以补偿。

正是经过人类劳动即对资源的培植、修复、保护等在资源及其产品中凝结了价值,在这个价值决定的价格基础上,加入由资源所有权垄断而决定的那部分价格,构成了资源价格的全部内容。对于可再生资源而言,其价值不仅取决于生产该资源及其产品的耗费劳动价值,而更重要的是再生产该资源的预期劳动耗费,在资源越来越稀缺,人类生态赤字越来越大的情况下,资源的再生产越来越困难,而使其价值不断增加,再生产价值远远高于生产该资源及其产品的耗费劳动价值。对于不可再生资源而言,其再生产价值由其替代品的生产价值决定,当替代品价值低于当前资源及其产品价值时.替代品就会被大量供给,反之则使当前供给产品的价值上升。与一般商品价值的创造一样,决定资源及其产品价值的劳动,从投入角度讲由活劳动和资本、技术等死劳动耗费构成;从活劳动的支出形式看,创造资源及其产品价值的劳动有开发、创造、增加、转移和保存资源及其产品的劳动形式。可见,资源及其产品价值由劳动价值论决定,从而把劳动价值论贯彻到底。当然,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还存在一个基于供求关系状态和交换双方对未来预期的讨价还价过程,而使其价格的决定和形成更为复杂。

略论经济立法权论文

c.党代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答案:d。

【相关阅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定立法权主要包括:(1)制定和变动法律权;(2)解释宪法和法律权;(3)立法监督权;(4)其他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运用这四方面立法权,在它们所能调整的范围内进行立法的活动。

(一)制定和变动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方面的权力主要包括:其一,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那里所谓“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指全国人大有权制定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和其他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二,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这是一项十分重大的立法权,但它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只能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而不能进行全面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被补充和修改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些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较为充分地行使了这方面的权力,制定和变动了相当数量的法律,为完备中国法的体系和建设中国法制作出显著的成就。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之前,无权制定和变动法律,那时全国人大是唯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1982年宪法对此作出重大改变是由国情决定的。中国人口极其众多,有56个民族和多个县,各地区、各民族、各阶层、各政党、各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人大代表,因此代表人数少了不行。而代表人数多,开会议事就不方便。同时,由于代表来自各个方面,有劳动模范,有英雄人物,有科学家,有艺术家,有运动员,还有华侨代表等,而且不脱产,不象西方国家议员那样实行专职制。因此,全国人大难以成为经常性的工作机构。这就在必须程度上影响全国人大适应形势需要及时制定法律。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制度,就弥补了以上不足。因为,人大常委会是经常性的工作机构,人数较适当,开会、议事较方便;它又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代表各个方面,因此能反映全国人大的广泛性的特点,适合国情。

(二)立法监督。

根据宪法第67、100、116条和立法法第85、86、87、88条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行使以下立法监督权:

其一,与监督宪法实施相联的立法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宪法实施,自然包括监督其他立法主体的立法行为是否违宪。

其二,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撤销制度是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反映各种立法权关系的一个重要制度。它能够使国家立法权对其他立法权、高层次立法权对低层次立法权的领导关系、主从关系得到保障。

其三,裁决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个性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其四,理解有关立法主体的立法备案权和批准有关规范性法文件权。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立法法补充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提出备案要求,也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既有权理解备案,就能够进行监督;既有权批准,更能够监督。

(三)解释宪法和法律。

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状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解释宪法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实施宪法和法律。但解释宪法和法律本身则属于立法范畴,透过解释宪法和法律产生的文件,分别为宪法性文件和法律性文件,是宪法和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西方,解释宪法权通常并不属于议会。在中国,将这一权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显示了中国最高国家机关在权限划分问题上有自己的特色,证明了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的性质和地位。解释法律,包括解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者的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是一项很大的立法权。这种权力的行使,应当贴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基本制度。

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制度的框架包括下列要素:

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对必须范围的事项进行解释。1954年宪法首先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制度。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限范围予以规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尽管条文和资料都很少,但都保留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这一制度。1982年宪法所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有24项,其中第四项便是解释法律的职权。到了3月透过的立法法,更是专门以第42条规定了以上所引述的制度。

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程序。一是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能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三是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四是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透过。五是法律解释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四)其他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能够行使全国人大授予的立法权。自50年代起全国人大多次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80年代初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透过和公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随着中国对外交往的日渐发展和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作用日渐增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一权力的好处也日渐增大。

略论经济立法权论文

「摘要」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宪法和及其相关法明文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定方式保留其固有的国家立法权、提回其授出的国家立法权和提取其他立法权由其行使的行为,即本文所概括的国家立法权提留。此概念和国家立法权分配相结合能够全面描述我国国家立法权的运行机制,反映我国立法体制的本质。

「关键词」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提留,立法体制。

前言:宪法和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制定权的限制。

我国现行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结合立法法的规定,国家立法权[1]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3、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立法权。4、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十项专属国家立法权中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是绝对专属国家立法权。其余为相对专属国家立法权,此类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国务院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并且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现行宪法和立法法通过以上规定,从以下五个方面限制了行政法规制定权:1、保留绝对专属国家立法权,除国家权力机关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国务院也无权就此事项制定行政法规。2、虽然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将相对专属国家立法权授权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权在法定情形下提回对该事项的立法权,且国务院负有及时提请国家权力机关提回的义务。3、国家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律的事项,即使在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十八项职权范围内,也有权将其提取,作为国家立法权行使。4、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保护国家立法权不受侵犯。5、最后,也是最根本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通过修改、解释宪法,提取原由国务院行使的行政法规制定权,扩大国家立法权的范围。

通说认为这是国家立法权对行政法规制定权的限制,但是,在我国立法体制内,从国家立法权的运行来看,却是国家立法权的保留、提回和提取。笔者试将其概括为国家立法权提留。

二、国家立法权提留的涵义。

有的主权性权力。“[2]笔者无意界定立法权是什么,仅参考此广义的立法权说界定国家立法权,认为国家立法权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生成、变更、废止法,决定法的表现形式和法的内容是否有效的国家权力。

[1][2]。

略论经济立法权论文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经济法立法权即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权,但是,倘若进行深入分析,就可发现经济法立法权蕴含着丰富、深刻的内容。而要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首先应该从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入手。

由于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立法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的准确把握。

我国理论上至今尚未严格区分“经济立法”/经济法立法”,把两者直接或间接简单混同,替代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没有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区别,人们往往在使用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立法”时,也以“经济立法”来替代之,反之亦然。笔者认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两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经济立法”既可指为了调整经济关系而进行的一切立法活动,也可与“经济的立法”等同,指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经济法立法”从动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活动,从静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渊源。简言之,经济法立法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用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其次,从产生阶段看,经济立法产生时间远远早干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关于经济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即自从有了国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国家关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最早时期的经济立法在内容上只是整个立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渊源上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都处于“诸法合体”状态,并不是特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代,“经济立法”仍泛指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所有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立法表现形式。“经济立法的综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包括调整经济活动的一切规范这种情况所决定的。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的,都应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因此,“作为综合性立法来说,经济立法是各个部门法规范的某种聚合和联合,这些规范仍保持部门法规范的特点和性质。”而且经济立法始终伴随着阶级社会的整个进程,只要存在着阶级和国家,就会存在国家用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立法。而经济法立法是在社会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后,基干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化的需要,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的目的,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法律手段逐渐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立法就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由家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立法活动的总称,再次,从调整对象和逻辑上说,经济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立法体系的总和,而经济法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立法。故经济立法是包容经济法立法的属概念,经济法立法是包容于经济立法的种概念;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经济立法具有更为宽广的外延。它除包含经济法立法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以其他部门法形式体现的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内容。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经济立法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经济立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不同部门法和宪法中基于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而规定的经济立法内容的目的各不相同。而经济法立法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即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综上可见,“经济立法”与“经济法立法”l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避免产生歧义,应该把两者严格区分开来。这是精确把握经济法立法权概念的前提。

在对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做出比较清楚的分析后,并以此作为界定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就不难看出,经济立法权与经济法立法权虽有密切联系,但又不能混淆。经济立法权指进行一切有关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权的总称,而经济法立法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包含于经济立法权之中。

[1][2][3]。

立法法的品性

   法制日报7月2日。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法。

法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允许专制与人治,更不是要推行专制与人治,而。

恰恰相反,她要排拒专制与人治。法治的重要特征是保障人权,制约。

权力。立法法应当担负起的责任也至少包括着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

两个方面。立法者在最终的主体意义上或许是人民,而在直接的意义。

上都只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因此对于立法权的制约就。

成为了权力制约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成为了法治对于立法法的要求。

如果说,司法的不公正主要是以个案的方式存在,立法的不公正则。

都是以普遍的方式存在的。人民可以用种种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甚。

至有时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但是却很少有办法对付立。

法的专横,更难用合法的方式来对付立法的专横。立法法的恶性远比。

某个法律法规的恶性危害严重,因此,立法法的价值也就凸现了出来。

没有良好的立法法就不会有良好的立法权惟此,立法的法治品性。

就没有制度的保障。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成为立法的民主与法治,这样最终才能。

保证立法良性化的存在与发展。立法法已经颁布了,她本身也还有需。

要在实践中总结完善的问题。但是她的被实施却是一个更为急迫的问。

题。“纸上得来终觉浅,事非经过不知难”。在立法法尚未制定之前,

我们的任务是如何制定一个尽可能完善的立法法,一旦立法法制定出。

来,我们的使命就应当转化为如何贯彻立法法,并使立法法永远具有。

其应有的品性―――民主与法治。立法法的品性体现在立法法的条文。

里,更体现在立法法被贯彻实施的行动中。只要立法法关于民主与法。

治的品性没有失落并能始终拥有,立法法就没有失去她的本质和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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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毕业论文题目

西双版纳傣族传统自然资源管理及其变化。

论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对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影响。

论我国环境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关于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的思考。

论企业环境审计的开展。

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政府行为研究。

大湄公河流域合作开发与老挝的对策。

基于cvm的黄山旅游资源非使用价值评估研究。

生态整体主义视角下的自然资源权利体系研究。

交通立法的论文

就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而言,有“一元论”、“二元论”以及“多元论”等众多主张和观点。

持“一元论”者认为环境法的目的仅以保障人体健康为唯一目的。这种观点在后来已不适应现代生态社会环境、思想发展等方面的需要,因而被抛弃。

“二元论”者认为环境法一方面应当注重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保护,另一方面应当促进经济发展。这样的观点均表达了美好的愿望,看似和谐统一。然而,在实践中却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比如生态保护与经济增长的优先次序问题,再比如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对立时如何进行价值选择的问题等等。当经济发展优先于生态保护时,必然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盲目追求短期、一时的经济增长,使环境保护丧失地位,让位于经济发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主要是由于我们国家目前经济正处于上升期,一切以发展为要,作为经济竞争中的“理性人”,人们势必会一切向“钱”看,而忽视了环境保护。而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可能看似合理,因为环境保护在如今无疑是重要的,而经济发展次于环境保护看似没有必要,但实际上是强调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环境法应当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然而,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观点实际是过于理想化的乌托邦。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对于经济发展期待无比迫切,这不可能孕育出一个能够保障环境永恒优先于经济的良好环境。很大程度上,环境优先于经济发展的期待仅仅是一种的美好愿望,非放之实际而皆准。

“多元论”的支持者主张可持续发展,一方面需要协调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要保障代际公平,在保障自己生存资源的条件下不侵犯后代子孙的利益。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具体目的分为五个方面: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三是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四是保障人体健康,五是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这五项目标,有的学者认为这五项属于一个目的中的各个不同角度,它们之间既互相联系,又互相补充,没有必要区分主次;有些则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公害以及合理利用资源这三项视为环境法的任务,将保障健康、促进发展这两项理解为目的;此外,还有一些主张应当将其分为最终目的、基本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具体目的,而这五项则各自对应其中之一。

另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保护环境应当是环境法的唯一目的。这一观点也存在过于理想化导致希望与实际现状背离的问题。

而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美国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案》将环境立法的目标定为:首先,宣扬国家政策,以促进生产力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其次,努力防止或减少对自然与生物圈的伤害并保护人类健康与福祉;再次,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与自然资源对于国家的重要意义;最后,建立环保质量委员会。日本的《环境基本法》规定的目的包括普及环保理念、明确各个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的义务、规定并推进环保政策、确保代际公平、造福人类。法国《环境法典》将环境立法的目的规定为:“对国家共同财富的妥善保护、开发利用、修缮恢复及良好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既可以满足当代人们对身体健康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危害未来的社会发展和人们的需求,既有助于促进国家持续发展。”德国《环境法典》草案规定立法目的是“一、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二、其他自然资源的可利用能力。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健全。”国外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多集中于:保护国民健康、维护生活环境、代际公平、明确公民和政府责任与义务。不难看出,国外《环境法》或者将环境保护、公民健康等理念立于独占地位,或者即便出现了经济发展的字眼,也更重视和强调环境生态保护。比较国外立法和我国的几种学说,以“二元论”为核心的立法目的是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优先无疑是一种国际潮流。我国旧《环境法》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存在的问题是:这确定了环境法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其次才是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实践中,昆明滇池污染、松花江污染等一系列的负面消息表明《环境法》并未成为环境和资源的有利保障。“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表述成为了部分政府、企业牺牲环境而谋求利益的借口,这也导致执法人员一旦遇到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冲突的情况时,更容易倾向于经济发展优先。此外,在旧《环境法》中也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没有体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种际公平、权利公平的理念。

然而,所幸的是,新《环境法》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模式:只追求经济增长而忽略化境、积极保护环境的零增长方式、可持续发展。无论是认为经济发展优先还是支持“零增长的环境优先论”,都是以片面、孤立的眼光看待经济与环境的关系。我们所面临的并非一道选择题,即选择发展经济还是保护环境,而是经济发展带给已经饱和了的环境资源的压力与环境问题对未来发展的严重制约这二者的突出矛盾。要正确处理环境问题与资源发展的关系,必须做到“可持续发展”,包括生态可持续发展、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三者互相影响、互相制约。如今“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我国的一个发展战略,这可能看似是一种政治口号,但是“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首先由挪威首位女首相布伦特兰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提出。这已经成为一种国际理念和潮流。“可持续”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进行了平衡。“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已经被引入了我国的环境法。在实践过程中的法律实践者,包括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和执法者,都应当注意到这一重大改观,既要防止再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借口破坏环境的问题,充分考虑到环境资源承载力,不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的发展,又要注意到在环境法立法目的中,环境优先并非一枝独秀、绝对优先。在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思路和基础上,以保护公民健康、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要,才是环境法的目的所在。

小班科学游戏中如何利用好农村自然资源论文

学前儿童以模仿和想象,通过扮演角色,创造性地反映现实生活的一种游戏。角色游戏是幼儿自然游戏的一种,是幼儿期特有的游戏,它全面反映了游戏的特点。它来源于生活,孩子们耳濡目染。角色游戏能让幼儿体验到互相和交往的乐趣,学习交往的技能,帮助他们建立良好的伙伴关系和对家庭的认知能力。教师聪明有效的指导引导、丰富幼儿行为的一种行为。在小班角色游戏中不理解角色的定义,会对角色游戏的质量产生很大的影响,结合小班年龄特点和角色游戏的固有特点,加上教师的有效指导和教师对相关知识的学习,会大大加强幼儿的发展。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内容。

(二)研究方法。

1.观察法.2.行动研究法.3.经验总结法。

(三)问题。

1.相关理论知识不清楚。

2.研究思路受限。

(四)解决办法。

1.通过自身的实习经验与相关的文献研究,解决师幼互动中存在的客观问题并进行理论的分析和探讨。

2.通过导师的指导和大量资料查阅,研究方法和手段得到丰富,研究素材得到扩充,为顺利完成本论文提供了保证。

三、小幼儿个案研究。

为了研究的更准确、真实、更具有说服力,我观察了小班幼儿“乐乐”在角色游戏中的行为和表现,并通过三个案例来综合分析,研究。

(一)第一份观察记录。

观察记录:乐乐和君君在娃娃家游戏,这时候聽到了有哭声,我赶紧走过去看发生了什么,我走上前问“乐乐,你怎么哭啦?”、“她抢我的煤气灶。”乐乐指着馨馨说。“馨馨你为什么要和他抢东西呀?”我问道、“他不把煤气灶给我烧菜呀!”、“娃娃家里的每一样物品都属于娃娃家,进来的小朋友都要遵守娃娃家的规则,你们都想用煤气灶,可以君君用一会之后,乐乐再用。并且你们可以一起做饭啊,分工合作,两个人一起也会做了比较快是不是?再说爸爸妈妈他们在家的时候你看见过他们争夺一个煤气灶吗?”“没有”“所以啊我们都互相谦让一点,你们也不希望爸爸妈妈吵架是不是,所以你们也不能吵架啊。”他们俩听了以后使劲地点了点头。

结论分析:刚刚进入幼儿园的小朋友对角色游戏充满了好奇,这种既熟悉又不太清楚的游戏他们非常喜欢又能跟现实联系起来。他对于“爸爸、妈妈”的角色十分感兴趣,争着抢着扮演“爸爸妈妈”但对游戏不了解,也不清楚要怎么玩,便会出现争抢一样娃娃家用具的情况,并且玩着玩着就忘记了自己的角色,只想要模仿爸爸妈妈在家时的状态去使用娃娃家的用具。

通过这份观察记录我发现了小班幼儿在进行角色游戏时产生的问题:

1.小班幼儿不能遵守游戏规则,有秩序的进行角色游戏,出现了争抢角色游戏玩具的现象。

2.小班幼儿的社会经验不足,无法分辨爸爸妈妈的角色定义。

3.小班幼儿对角色游戏还处在摆放玩具上,不知如何进行角色扮演。

针对这些问题要求教师在角色游戏开始先讲清楚角色游戏的规则和游戏中角色的定义通过多次的告知游戏的玩法,更能清楚的让幼儿知道游戏的玩法,为之后的游戏做一个良好的铺垫。明确角色游戏的意义以便更好的进行游戏,增加社会经验和社会交往,明确角色定义。教师随时指导幼儿进行游戏,适时的插入,注重安全教育的引导。

(二)第二份观察记录。

观察记录:这次角色游戏的主角是君君和乐乐,君君妈妈抱起了娃娃床上的小宝宝,边哄小宝宝边整理床铺,哥哥乐乐在一旁协助、帮忙。“我是妈妈,你是哥哥,妈妈给宝宝喂奶,你到厨房里帮帮忙做饭好吗?”妈妈君君对哥哥乐乐说。“可是我不会做饭啊,在家里都是妈妈做饭的。”哥哥乐乐显然很不愿意。妈妈说:“可是我现在没有时间啊,我在给宝宝喂奶,一会宝宝吃完饭就要去上幼儿园了,要不来不及了”“那等爸爸回来烧嘛!(扮演‘爸爸’的孩子正好去吃饼干了)。”我上去参与他们的游戏:“我来做客啦!好饿呀!”。妈妈和哥哥刚开始不知所措,愣了一会,然后哥哥灵机一动请我进屋坐,还给我拿了一个小凳子,妈妈也开始热情起来,拿了一些水果和蔬菜要请我吃,还悄悄告诉我:这些都是假的不能真吃的。我笑着做了一个假装吃的动作:“啊呜啊呜。”大家都开心的笑了。

结论分析:这个年龄阶段的孩子最善于模仿承认,看惯了爸爸妈妈在家里的样子,学着样子进行娃娃家的游戏。知道妈妈是烧饭的,哥哥可以从旁协助,但当妈妈提出让哥哥烧饭时,哥哥表现出不乐意的表现,产生了冲突,使游戏进入僵持阶段,这个时候教师适时的介入,解决了冲突,幼儿立刻进入角色状态开始招呼客人。

总结:通过这份观察记录可以看出教师适时的介入会缓解幼儿因为某种原因无法继续进行游戏的尴尬,解决了游戏中的问题。但教师也应告诉幼儿不可以让小孩子进入厨房烧菜,烧菜是大人的事,也就是爸爸妈妈。在出现问题时教师及时做出指导,说出其中的`问题,用反问的形式,让幼儿回答,比直接告知更容易让幼儿明白和记忆。

四、小结与建议。

(一)小结。

1.环境创设丰富性,完整性。

可以放置一些复杂的游戏玩具,比如需要合作完成的,以此增加团队的合作能力,增强幼儿心中的团队意识,合作意识。环境创设需要安全,这个年龄阶段的幼儿会下意识的把游戏玩具放入口中。尽可能的投放多的游戏道具,丰富幼儿的游戏环境,接触更多的现实生活,增强幼儿的社会性。

2.幼儿之间的矛盾。

这个年龄阶段的幼儿自我意识过强,占有欲也极强,并且喜欢玩别人手里的玩具,总觉得别人的好玩,这就会造成冲突,教师要从中调解,告知是非对错,什么是对的什么是不对的。

3.幼儿的自我意识和直觉行动思维特点,注意力不稳定。善于模仿现实生活的经验。

(二)建议。

1.关注游戏中的同伴互动,拓宽观察视野。

对学龄前幼儿来说,对于儿童社会适应能力的发展来说,同伴交往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过儿童与成人的交往。角色游戏活动是幼儿社会性发展的良好载体,因此教师应加强对幼儿同伴互动的观察记录,了解幼儿之间多种互动的方式,拓宽观察的视野和认识,及时发现幼儿在社会交往中出现的长处与问题。

2.教师要正确引导幼儿的兴趣。

角色游戏能够极大地激发大班出幼儿对事物的兴趣,爱玩游戏本来就是孩子们的天性。幼儿教师最重要的是对他们这种兴趣要正确的引导,使幼儿具有初步的社会生活经验和知识经验,有参与游戏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交往、乐于合作。

3.善于总结。

游戏结束后,教师要善于对游戏做出总结,对游戏中优秀的行为表现做出有效表扬,并且和幼儿一起回顾游戏中出现的问题,讨论解决方案,让幼儿找到自信,体会快乐,丰富生活经验,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文胜利.中国高等教育全球化的现状和对策[j].中国高等教育,2014,01:8-17.

[2]白燕.幼儿父母教养方式调查报告[d].华中师范大学,2015.

自然资源价值的劳动价值论解析论文

摘要:

自然资源是商品生产和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对自然资源价值的认识、开发和利用,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本文对自然资源的价值问题的认识,基于自然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唯物辩证法的发展的基础,对自然资源价值进一步分析。提出自然资源具有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并对哲学上的价值理念与自然科学的融合做出分析。

早在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私有制的形成,为天然产物作为商品进行交换创造了条件,人们开始意识到自然物质是“资财的源泉”,从而形成自然资源的概念。

《辞海》把自然资源的定义为:天然存在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如土壤、矿藏、水利、生物、气候、海洋等资源,是生产的原料来源,也称之为“资财之源”。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给自然资源的定义是:在一定的时间和技术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大英百科全书》把自然资源定义为:人类可以利用的自然生成物及生成这些成分的源泉的环境和功能。于光远把自然资源定义为:自然界天然存在、未经人类加工的资源,如土地、水、生物、能量和矿物等。

基于研究领域和研究角度的差别,自然资源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自然界里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自然环境中与人类社会发展有关的,能被利用来产生使用价值并影响劳动生产率的自然诸要素的总称。自然资源从本质上来说是自然环境与人类社会相互作用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人类生存的自然基础,是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以人类利用为标准的。

狭义自然资源则指存在于自然界中的实体性资源,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或生态价值,并能提高人们当前或可预见未来生存质量的天然物质和自然能量的总和。其关键与核心在于“能够产生价值”。

价值理论在整个社会科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几乎所有社会科学都与价值理论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目前,在价值问题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认识:一是认为价值是随着人类的出现而出现的,是由人类的主观意识来决定的。另一是认为价值一种超现实的规范或理想,事物有无价值在于观念体系的逻辑规定。根据自然资源的.不同分类,抽象出其本身的特点,对自然资源的价值可以列出如下的特殊性:

自然资源价值的延展性体现在自然资源不仅是人类物质文明的基础,同时也是人类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物质基础,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类不断发展和完善对自然资源的认识,由完全经济意义上的价值取向,逐渐拓展到伦理价值、文化价值、社会价值、生态价值等方面。

自然资源价值的时间性,包括自然资源用途的时间变化,以及自然资源未来的发展在价值上的体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自然资源需求增加,使得单位自然资源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越来越大,单位自然资源的价值体现也越来越大,这就是自然资源在时间上的分配及其可用性在价值上的体现。

“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就是人类对自然资源整体性的认识。自然资源是环境的构成要素,自然资源之间的互相联系不是机械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物质和能量的交换及相互转化共存共荣。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是统一可分割的整体,经济价值的不断开发必然引起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的流失和缺损。自然资源的整体性,决定了三种价值的不可分割性,取用任何一种价值的同时可能甚至必然造成其它价值的流失和毁灭。

自然资源价值内容的多样性体现在,自然资源的价值可以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可直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体现的是直接经济价值。二是虽不能直接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却具有间接价值。三是那部分能满足人类精神文化和道德需求的资源价值,体现的是文化价值。自然资源产品作为特殊的商品,除了显而易见的经济价值外,其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往往只具备公共物品的属性,体现的是信息和服务功能。

一方面,自然资源在地区分布上具有差异性,不同的地形、地貌和地质特征致使自然资源在不同的地区具有不同的丰度,因此不同地区对同一资源的消耗在损失补偿上具有差异;另一方面,相同的自然资源在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可利用方式、程度和环境效应,因而价值体现也不相同。

自然资源是全社会、全人类共有的财富,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原则上不能限制任何人享用。因此,自然资源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多数自然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其外部效应也多转嫁于社会。人们对自然资源价值的认识水平,对环境保护的关心和重视程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们的自身素质、社会氛围、受教育程度等社会因素有关。涉及到未来自然资源的利用、子孙后代的利益等问题大多属于社会公共产品的范畴,因此自然资源价值具有社会属性。

哲学的研究不是为了直接改造具体的客体,哲学是通过改造我们的主观需要,来改造客体的。从哲学的角度,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价值,主客体之间存在着认识关系、实践关系和价值关系。价值是主客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客体对主体的效应,最终体现在对于人的生存与发展方面的“肯定或否定”,体现为一种人与社会的和谐。在商品经济时代,虽然自然资源产品具有商品性质,但却不能完全简单地用一般的价值理论分析自然资源价值。要从哲学的角度出发,根据哲学中对价值的解释,结合现代科学的发展,来理解自然资源的价值。

(一)从自然科学的进步和唯物辩证法的角度理解价值理论。

自然科学作为知识体系,总要求助于一定的理论思维形式;哲学作为世界观和方法论,又总是不断地从自然科学中吸取营养,随着科学的发展而发展。于是,自然科学的新发展,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人类的生活习惯和思维方式也产生很大影响。当自然科学取得全面的发展时,唯物辩证法的形式和内容也会发生变化,它在各个科学领域中的表现形式也随着变化。

人类的历史进程就是自然界的物质系统、生物系统、社会系统在现实中自身作用、相互作用、共同作用的过程。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是一个实践的过程,存在着主客体相互作用,人类根据自身需要,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并且使其成为产品或者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或为生产产品和服务提供条件。自然资源作为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反映了其作为一种客体对人类的满足和效用,这也正是哲学角度上自然资源价值的普遍意义。

现代科学研究表明,宇宙间万物是运动的,在物质的一切属性中,运动是最基本的属性。物质的运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每一个具体的物质运动形式,都存在相应的能量形式,当运动形式不同时,可以相互描述和比较的物质运动特性的物理量就是能量,可以说,能量特性是一切运动着的物质的共同特性。由于任何物质之间的能量传递和能量变换,都遵循着“能量守恒定律”,不管物质之间怎么相互作用,总的能量不会发生变化,故可认为宇宙总的物质运动规模不变。

我们生活的地球,是一个相对孤立的非孤立物质系统。一方面,作为一个相对的孤立系统,其内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类的价值增殖过程,即不断地耗损自然能量;另一方面则是地球与太阳等宇宙天体的能量交换中,得到能量的增量补充。实际上,地球资源的再生,其大部分能量正是源于这种系统外能量的增量。生物是一种典型的耗散结构,人类是一种高度发达的耗散结构。人类相对于地球则是一个非孤立系统,其全部价值增殖的基础,均来自于其外部的自然世界中之能量补充的获得。

自然资源是自然系统转换、贮存太阳能的一切资源;人的智能具有最高能量的能级,人智慧的创造和应用,对价值创造系统的能量,具有最大的反馈调控作用。自然资源与人类的相互作用,使自然物质经过形式变化,被加工转化为人化自然。对于人化自然的价值来说,其实质就是主体客体化与客体主体化的统一。能量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看,代表社会财富创造与积累的本质。人类社会通过各种能量转换获取不同性质的能量,来支撑社会的存在与发展,这其实也就是人类社会价值的深层次内涵。

参考文献:

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

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自然资源的归属权规定

一、农业自然资源立法的现状当前,人口爆炸、资源短缺、环境恶化等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三大基本问题,是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关注的重点.在我国,由于巨大的人口规模和高速发展的经济,对资源的'需求在规模、数量和结构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大,使得资源问题尤为突出.在中国的资源问题中,农业资源问题是一个重点.

作者:胡柏清龙瑞玲作者单位:胡柏清(福建省农业资源区划办)。

龙瑞玲(福建省体校)。

刊名:发展研究英文刊名:developmentresearch年,卷(期):2001“”(11)分类号:关键词:

立法法的品性

[摘要]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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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税的立法策略和立法原则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是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协调发展原则以及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以及我们现在运用的局限,提出引进市场机制理论,并据此而讨论适用于他国实践的一些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关键词:协调发展原则,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市场机制,环境保护。

在市场经济制度的社会,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的注意。然而在环境的立法上,主要还是行使国家的职能,加大环境的治理和预防的力度,同时适当的收取与此有关的责任人的相关费用。然而,在市场经济下,适当的经济手段也可在此此处使用,让市场来引导一定的环境保护。

协调发展原则,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则、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这一原则,正确的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指出了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19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上述的各项都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确立。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立法的趋势似乎不仅仅在行政方面,同时根协调发展原则与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经济手段的介入环境立法,是环境立法的趋势。

协调发展原则的贯彻,主要体现在3点,第一,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第二,把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前两方面主要是政府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体现,即运用行政权力进行发展策划。而最后一个方面,除了政府制定的一系列的环境经济的政策,进行奖励、优惠或者征收之外,个人和企业也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有利于其的.经济或技术的措施。如何使得企业个人投入进采取这方面之中呢?这就需要市场机制的引入进行引导。环境立法需要引入市场机制的引导功能,而不是单方的一些奖励或优惠政策。根据社会的发展,这样的政策未必起到真正很有效率的作用。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的贯彻,也主要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二,对超标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加大限期治理的力度;第三,运用经济手段,促使污染、破坏者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第四,强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这个原则的贯彻和本文的命题有最重大的关系。

于此,我们得出,社会发展兼顾环境的保护是当代环境的要求,同时市场机制是引导发展趋势的最好的调节器。根据以上两个原则,对于社会,可持续的发展和资源的利用是这种经济手段介入的背景。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企业的环境保护活动(如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等)在很大程度上由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利润所决定,另一个方面,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产物,机制失灵(又译为制度失灵)是环境资源退化和发展不可持续性的原因。在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创设的法律经济学中,核心概念是“效益”,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这里的“资源”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法律权利等人为资源。我们这里可以从环境资源的角度理解引入市场机制的基础。

下面,我将根据这两个原则以市场机制的引入浅谈一下我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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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税的立法策略和立法原则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还没有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也没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一个重大缺陷。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环境,做到防患于未然,有效遏制不断增长的各种环境犯罪,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能否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目前尚无定论。本文认为,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这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确认这一点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领域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犯罪行为国的法律责任问……。

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近代工业文明的兴起,人类在开展科学技术革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给人类自身带来了严重的威胁,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目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3月修订的新刑法[1]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曾在《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2]一文中作过一些探讨,在此,本文再就众所关注而又意见不一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以供商榷。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

危险犯不同于结果犯,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危险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危险犯。我们这里所指的是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显然只有在环境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涵义作出准确表达。

环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态平衡、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基本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另一类是破坏环境主要是自然资源的行为,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等的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由此引申,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环境犯罪危险犯。

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三个特征:(1)这里说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3)“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主要是基于环境本身的价值考虑的。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对人类的负担能力是有限的,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变本加厉的掠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求我们必须严格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防止这类事件发生。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确认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使环境处于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一,惩罚危险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可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第二,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第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19新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没有以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缺陷,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即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就是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而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此原则,只有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的由来,显然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伴随出现的严重环境问题分不开。它通常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因而散见于个别的法律规定中。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性,只要烟囱冒浓烟的,就应负刑事责任。

这些国家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表明社会对该行为的关注,要求全社会,尤其行为人加强责任心,促使人们小心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并明确自己在这些方面有义务严加防范。另外,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案件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这样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放纵犯罪。总之,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了环境,就不必考虑他主观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均构成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犯罪越来越严重和复杂的今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有不少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不承认这一原则。如德国,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刑法中的“无过错即无犯罪”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年新《刑法》和以前的刑法一样也不承。

认该原则,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张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心理,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主观罪过,仅仅实施了有害行为,犯罪便不成立。有的学者由此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3](p.94);有的学者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原则[4](pp.29~3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等于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实际上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中可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然。首先要看社会需要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下面我们就以现实具体情况说明这一问题。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都不是轻松的话题。例如,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在我国是明显的事实,与此同时,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有不少冒着黑烟也是事实,人们司空见惯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对这类“案件”,有关方面也往往以行政处罚了事,人们尤其是行为人思想上对此没有什么犯罪感。我们再看看近日新闻传媒披露的另一具体事例:6月16日参考消息《治沙种树保首都碧水蓝天》一文,报道了“人为的破坏加剧了西北地区生态的恶化”。记者看到“草原‘游击队’正起劲挖地,搂发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铁耙的搜刮蹂躏。每年下雨季节,数十万外地大军不顾政府禁令,成帮结伙开进内蒙古草原疯狂采掘,草场如同剥去一层皮。据说,一斤发菜要以破坏20亩草地为代价,一斤甘草会令近10亩草场变为沙丘。内蒙古已有近1/3约5.8亿亩的草场沙化、退化。”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难怪我国的沙尘暴愈来愈强烈,一年比一年次数多,尤其今年来势凶猛,使国人深感它的威胁。事实表明对这类破坏环境行为必须严加禁止,我国草原法[5]中若规定实行无过错原则的刑事责任,当能发挥其独特的威慑作用,对这类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

上述事例表明,就单个行为人而言,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许是微不足道的,正如一二个小烟囱冒烟,影响范围有限,也易被大气稀释,但千百个烟囱冒烟后果就严重了。从整个大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为子孙后代着想,这类行为就是十足的犯罪。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点,国外在这个领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把这类行为作为犯罪对待是有道理的。如果从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并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应当是必然的结论了。

有人担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无过错行为人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从而带来消极影响,给国家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实行什么原则都会存在利与弊,问题在于客观地权衡利弊大小,并正确处理好利弊关系,尽量做到趋利避害,把弊病减到最低限度。借鉴国外经验,世界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他们为避免这一原则的滥用,还规定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英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无过失辩护理由”规定,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行为人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而“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在美国,宪法里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就是法院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条件。对无过错责任的这种限制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与无过错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我国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应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可以解决的,这绝不应该成为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

总之,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

三、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明确包括国家。

法理上一般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内法的犯罪主体,因此,国内环境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对此人们均无异议,但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呢?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6](p.66),这种观点已经被国际实践表明是过时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列出的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一书也认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包括国家。但《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则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的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国家完全可能成为某些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果某项国际犯罪是由某个国家实施的,那么该国就是此项国际犯罪的主体,应对此负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笔者在此以跨国大气污染的崔尔冶炼厂仲裁案为例来说明。此案是发生在近代最早的一起著名跨国环境纠纷案。崔尔冶炼厂位于原英国自治领地加拿大哥伦比亚省,这家工厂因排放过量的二氧化硫给美国境内的农作物、牧场、森林造成损害引起环境纠纷。该厂从1896年起开始冶炼锌和锡,19前每月排硫量最高达5000吨。在1925年和1927年,曾两次增设高度122.7米的两根大烟囱来提高生产量,致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猛增。1930年统计,每月的排硫量高达10000吨。该厂含硫烟气随气流南下,沿哥伦比亚的溪谷越境进入美国的华盛顿州,污染了该州的土地、农作物、森林、牧场,使美国蒙受损害,为此,美国将此问题提交给美加联合委员会(注:美加联合委员会是根据19《美加边界水域条约》设立的,是解决两国边界水域纠纷的常设机构。)审理。1932年2月该委员会向冶炼厂发出劝告,但未能满足美国的要求。双方为了谋求该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法院。

;月前苏联“国际宇宙954号”卫星坠入加拿大境内造成的核污染案等。

另外,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定的含义就是:防止跨国污染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律义务,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必须承担国家责任。还应指出,此类跨国界污染纠纷的解决,包括崔尔冶炼厂仲裁案等著名案例在内,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按此原则,作为犯罪主体的加拿大等国必须承担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笔者认为,国际犯罪主体可以包括主权国家,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这自然也包括国际环境犯罪。当然,不同观点的争论是不可避免的,这需要国际社会进行合作,共同努力以求达成共识,并尽早制定一整套包括国际刑法典和国际司法机构在内的惩罚犯罪国家的措施办法。其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将以什么形式承担这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对此,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共识[7](p.24)。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惯例,目前能够初步确定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重犯、国际赔偿等。而国家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则是: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等。

总之,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没有问题,只是这一观点还需要时间和一些条件,才会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随着人类环境危机的降临,尤其国际环境领域出现国家犯罪的大量事实,都将涉及到特殊犯罪主体――国家,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事实。

国家作为犯罪主体的确认,必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诸如跨国污染、国家管辖外的环境――大洋、南极洲和洋底等犯罪行为国的法律责任问题,这也正是探讨这一犯罪主体问题的意义之所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z].

[2]戚道孟.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j].南开学报,,(4).

[3]马松建.环境犯罪比较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

[4]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j].烟台大学学报,,(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z].

[6]陆晓光.国际刑法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7]赵秉志,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j].法学,1998,(4).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z].

立法法的品性

法制日报207月2日。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

[1] [2]。

浅析环境税的立法策略和立法原则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是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协调发展原则以及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以及我们现在运用的局限,提出引进市场机制理论,并据此而讨论适用于他国实践的一些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关键词:协调发展原则,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市场机制,环境保护。

在市场经济制度的社会,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的注意。然而在环境的立法上,主要还是行使国家的职能,加大环境的治理和预防的力度,同时适当的收取与此有关的责任人的相关费用。然而,在市场经济下,适当的经济手段也可在此此处使用,让市场来引导一定的环境保护。

协调发展原则,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则、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这一原则,正确的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指出了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上述的各项都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确立。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立法的趋势似乎不仅仅在行政方面,同时根协调发展原则与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经济手段的介入环境立法,是环境立法的趋势。

协调发展原则的贯彻,主要体现在3点,第一,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第二,把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前两方面主要是政府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体现,即运用行政权力进行发展策划。而最后一个方面,除了政府制定的一系列的环境经济的政策,进行奖励、优惠或者征收之外,个人和企业也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有利于其的经济或技术的措施。如何使得企业个人投入进采取这方面之中呢?这就需要市场机制的引入进行引导。环境立法需要引入市场机制的引导功能,而不是单方的一些奖励或优惠政策。根据社会的发展,这样的政策未必起到真正很有效率的作用。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的贯彻,也主要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二,对超标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加大限期治理的力度;第三,运用经济手段,促使污染、破坏者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第四,强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这个原则的贯彻和本文的命题有最重大的关系。

于此,我们得出,社会发展兼顾环境的'保护是当代环境的要求,同时市场机制是引导发展趋势的最好的调节器。根据以上两个原则,对于社会,可持续的发展和资源的利用是这种经济手段介入的背景。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企业的环境保护活动(如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等)在很大程度上由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利润所决定,另一个方面,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产物,机制失灵(又译为制度失灵)是环境资源退化和发展不可持续性的原因。在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创设的法律经济学中,核心概念是“效益”,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这里的“资源”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法律权利等人为资源。我们这里可以从环境资源的角度理解引入市场机制的基础。

下面,我将根据这两个原则以市场机制的引入浅谈一下我的理解。

首先,我们现在采取的手段可以分为经济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非经济手段主要是政府职能的体现,例如政府的治理和规划。经济手段主要是奖励、惩罚、征收税务等等手段。

再者,以上谈到的经济手段都是将个人或企业的责任放在征收治理费用的角度上的,或者低效率的防止他们过渡的破坏环境。这样而来,企业需要减低他们的成本不会在环境的角度。因为无论怎样,他们对环境的负责是一样的,不存在一个可以节约成本增加利润的空间。如果,引进一个量化的交易权的话,就有可能将环境问题与成本挂钩。例如排污交易权,即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污染排放控制。政府先要设定某区域内的总量调控,对该地域或空间内可容纳的最大污染物总量面向企业进行分配,在初始分配后允许企业进行交易排污权,这样通过市场手段将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流向治理成本高的企业,最终实现社会以最低成本减少排污染物,从而使环境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还可以借鉴一个环境押金的制度。押金制度是指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消费者在玻璃或塑料等容器(包装物)上存款或押金,以促进消费者退回或循环使用这些容器或包装物。一般作法是:在消费者购买饮料等商品的同时,为包装或装有这些饮料或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物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这些容器或包装物退回给原销售者,则销售者根据其退回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数量,退还消费者预先为这些容器或包装物所支付的押金。如果消费者不退回其已经付过押金的容器或包装物,则其所支付的押金将不能退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市场机制。除了这两种制度之外,还存在生产和治理结合的方法。早段时间,新闻上报道了关于计算机废物的问题。主要是在现在,计算机的更新很快,同时引起了很大的计算机垃圾的问题。然而这样专业的垃圾,具有巨大的污染性,也不是一个普通人具有处理这样的垃圾的能力的。于是,美国的电脑公司引进了一种制度,即在计算机的成本中加上了之后处理的费用,用户可以将被淘汰的计算机交回购买的公司,公司进行免费的接受和专业的处理。这样一方面,减少了使用者对电脑垃圾的处理的困难,另一方面,电脑公司减低了其对计算机垃圾存在的污染责任,因为其负责了主要的处理任务,且费用方面已经加入到成本内,由消费者支付了,其实也就是节省了对环境问题的经济投入,减低了成本。同时,这样帮消费者分担了处理废物的担忧,也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增加了公司的销售额度。而在处理废物的同时,公司因为需要降低成本,不断地提升其处理废物的技术和消费以增加利润减低成本。以上公司的行为,其实在追逐其最高的利润,但是在客观上对环境的保护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现代社会所最需要的效果。

然后,在征收税的方面,虽然税收是我们处理环境问题的最主要经济来源。但是我们往往在税收方面很少贯彻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不同的行业对环境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贯彻公平原则,应该根据不同的影响程度来进行不同的征收。很多国家,如美国、欧盟国家都有对环境保护税收的相关的立法。美国已着手对每吨碳征收6至30美元的碳税,并开始征收交通税,每次行程收税1~4美元。比利时、德国、英国、丹麦、意大利等国也制定各种生态税收法,分别针对能源、三废、产品包装等征收税收。

污许可及排污交易等。美国《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规定设立危险废物基金和关闭后的责任基金。其中,低息贷款是一个很值得借鉴的方法。例如,一个对重视环境保护的企业,必定在成本上有关于环境方面的投入,因此会提高环境成本,与其追逐利润的目的相违背。若进行对其的低息贷款制度,在贷款上对其进行帮助。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奖励的行为,奖励和鼓励这种对环境的关注的企业,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促进了环境保护的进程。设想,进行此种财政上的帮助与对一个不注重环境保护的企业的环境治理所花费的费用相比较,节省了很多费用,符合双方的行为目的。根据波斯纳的经济法学的理论,法律的作用便是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在此处环境立法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综上所述,根据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客观上需要在环境立法上引进市场机制的理论,符合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根据市场机制与环境保护的特点,我提出了一些国外实践证明可用的主要经济的手段来引导社会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四是财政补贴制度。

以上是我对协调发展原则和利益和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的具体作用的理解。具体与社会的相关适应与和中国具体的国情特殊性相矛盾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探讨。不过,在以后,也是我值得思考的问题。

主要的资料来源:

[1]。

[2]期刊网论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j)蔡守秋。

[3]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m)韩德培。

武汉大学法学院・陈静。

浅析环境税的立法策略和立法原则毕业论文

立法原则是指导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确定立法原则时要考虑这样一些关系:

(1)需要与可能:立法的阶段性,立法的具体条件(社会、政治、经济)的配套;。

(2)历史、现实与未来:立法的超前问题,立法的继承问题;。

(3)客观与主观:人的能力问题,客观认识把握与主观表达;。

(4)整体与部分:各个利益集团的平衡,法律自身的统一性、和谐性;。

(5)专家与社会:专家意见与社会要求,“精英”与一般民众的认识差距;。

(6)本国国情与全球化:本国的国情与他国发展的`历程,人类发展的趋同问题。

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为:(1)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3)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4)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由此可以认为,当代中国立法的原则为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一)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

立法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要求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精神;立法活动都要有法律根据,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内容、立法程序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立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二)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

立法应当尊重社会的客观实际状况,根据客观需要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要以理性的态度对待立法工作,注意总结立法现象背后的普遍联系,揭示立法的内在规律,避免主观武断、感性用事。

(三)民主立法原则。

立法应当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应具有开放性、透明度,立法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

(四)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在立法中要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恰当处理各种关系,注意各方面的平衡;应高度重视立法的技术、方法,提高立法的质量。

浅析环境税的立法策略和立法原则毕业论文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种,只是在一些税种的规定中直接或间接地含有环保因素。下面拟就环境税立法中的主要问题谈谈我们的几点思考。

一、“环境税”的征税客体和法定名称问题。

环境税是旨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国家税收,环境税应该是我国整个税种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税种,其法律地位是与流转税、所得税等税种等同的。在环境税法定名称的寻找上,可否作如下考虑:

1.“环境税”:它是以环境中的物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环境税”的内容广泛,可看作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下面还可分为污染物税、环境能源税、环境资源税、环境关税等。而且,每一个名称下面还可再分,如污染物税可分为噪声税、垃圾税、二氧化碳税、硫税、有毒化学品税等。上面提及的环境资源税,也可称为生态环境税。

2.“环境污染税”:它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和公害的行为,可以确定为征税客体。这些环境污染行为包括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热、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行为。环境污染税的计税依据是所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总量。这个名称还可以有另外的叫法,如称为环境保护税,不过这是从狭义上来解释的,它的课税客体不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3.“环境消费税”:以消耗某种环境资源为征税对象,如美国对消耗臭氧的化学制品征税等。我国现行消费税虽然将鞭炮、焰火、汽油、摩托车和小汽车等污染环境的消费品纳入课征范围,而且对小汽车按照排气量大小确定差别税率,这在控制污染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未能对含铅和无铅汽油、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的车辆加以区别,降低了税收对控制污染行为的作用。笔者提议的环境消费税,消耗的环境资源不仅仅包括汽油,还应包括天然气、煤、焦炭、重油、臭氧等等。具体范围可由税法确定。环境消费税在环境资源的生产和消费环节征收。

4.“环境资源税”:它以开发、使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其名下有:“开采税”、“开发税”、“采伐税”、“土壤保护税”等。其纳税主体是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地、水、矿产、地热、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计税依据由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开发利用的程度共同确定,对不可再生、本国稀缺的自然资源可以课以重税。以行为作为课税对象的环境资源税,可以冠名为生态环境补偿税,或叫生态环境税。

环境资源税也可设计为以物为课税对象,名称包括化学燃料税、水资源税、矿产资源税、森林资源税和草原资源税等,主要体现环境资源的使用成本或价值。

以上陈述的几个环境税名称中,“环境税”的名称显然范围过大,包罗万象,立法中难以界定其具体内容,实践也不好操作。“环境消费税”以几种消费的环境资源为课税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对其他几种常见的污染行为如排放污水、排放噪声等不闻不问,也违背了环境税的立法宗旨。“环境资源税”只顾及自然资源的维护与利用,忽视了以税收手段抑制排污行为的作用。而“环境污染税”与“环境资源税”正好相反,忽视了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税立法,可以冠名为“环境保护税”,其具体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环境污染税,对污染物或排污行为征税;二是环境资源税,对稀有资源或利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征税。环境保护税这两部分内容,还应该包括环境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鉴于我国环境税立法仍处于酝酿阶段,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加之国外的情况和我国也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还认为,环境税立法可以首先采取以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的、严重的环境污染物、稀有资源、污染行为或生态环境破坏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单独立法,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行,如制定《固体废物(垃圾)处置税暂行条例》、《水污染税暂行条例》、《空气污染税暂行条例》、《汽油税暂行条例》、《噪声污染税暂行条例》以及《水土保持税暂行条例》等等。环境保护税法律体系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上述环境税种的单独立法,都是环境税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步骤。

环境税是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在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再通过市场机制来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环境税主要目的应当是为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服务。这里,税收是手段,运用这个经济手段控制环境污染和保护改善环境、维护人类健康是环境税的立法宗旨。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在经济建设中基本上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可以说,我国此时的经济效益是以牺牲环境效益为代价的。开征环境税虽然不是环境保护的唯一经济手段,但它却是一种规范的、有效的也是有力的手段,今后也应该是最重要的一种经济手段。这种手段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其立法宗旨,更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税收作为政府筹集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施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还可以为环境保护事业筹集专项资金。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税立法确立前述的立法宗旨是适宜的。

1.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环境税中的体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发展经济不能牺牲环境。开征环境税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对经济的发展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基于保护环境的理念,我们仍然要开征环境税,尤其是对于那些严重的污染行为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更是要课以重税,在这种情况之下,要优先考虑环境的保护。二、环境保护要考虑其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开征环境税不能不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以及因此对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环境税立法中应科学的设置环境税的纳税主体、课税客体和税率,运用环境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考虑企业的整体税负。尤其是现在我国企业的税负整体偏重,大量国有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在保护环境,开征环境税的同时,要把环境税对经济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2.税负和污染相适应的原则。

一般实行动态税率,即根据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资金不断调整具体的环境税税目的税率;有些国家对具体环境税税目的税率是每年公布一次的。动态税率的实行是税负和污染相适应原则的直接体现。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假定政府征收等于边际污染成本的税收,那么可使污染者的边际私人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成本,边际私人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收益,即把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社会成本)内在化,使其面临真实的社会成本和收益;最终必能抑制或减少污染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这一原则的实施也有利于避免企业环境税负的畸轻畸重,实现税收的公平目标。

3.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预防是指预防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害;所谓治理是指对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所进行的治理。环境税的开征并不是简单的为环境的污染事后提供治理的资金,其首要的作用还在于防止污染。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是税收宏观调控和筹集资金双重功能的体现和运用。

四、中国环境税法规范的内容问题。

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体系,设计其基本内容,首先应从完善现行的税制结构开始,绿色税制改革的重点应是目前与环境资源有关的资源税和消费税。另一方面,我国要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税法的立法经验,引入能源税、水资源税、含铅汽油消费税附加以及臭氧耗损物质(ods)税,2同时考虑从排污收费到污染税的可能改革。下面,笔者拟在前述的环境保护税的名下,选择几个主要的环境税种,就其内容作一些设想,当然,这还不能概括环境税法体系的'全部内容:

1.垃圾税:是一种以抑制环境污染为目的、以垃圾(或叫固体废物)为课税对象的税种。垃圾税税率为定额税率,课税对象是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纳税人为产生垃圾的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垃圾税可规定一个起征点。征收的垃圾税税金,应该相当于处置垃圾所花费的资金(与此相适应,垃圾税也可称为垃圾处置税或固体废物处置税)。如奥地利联邦政府从1989年1月1日起征收垃圾税。按照规定,每吨家用垃圾征收40―50先令,每吨特殊垃圾征收200―500先令。

2.含铅汽油税:含铅汽油税是一种具有行为调节功能的税收,它是汽油消费税中的一个税目,应视为一种消费税附加。其征收对象是供机动车船使用的所有标号的含铅汽油和70#低标号汽油。纳税人是中国境内生产含铅汽油和70#汽油的生产厂家。其税率的确定应主要以在我国高标号汽油中占比例较大的90#汽油为依据。

3.污染排放税:是指根据污染者排放物数量或能产生有污染的产品数量征收的一种税收,也是最能直接体现环境税本质的一种税收。其征收依据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或能产生有污染的产品数量。纳税人是排放污染物或生产有污染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长远的观点,排污收费宜改成征收污染排放税。不过,这种转变的前提是大大简化现行的收费标准,从以污染物排放量为征收依据转变到以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为征收依据,或者只征收少数污染物的排放税。污染排放税税率宜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税额的确定,以足够支付治理污染的费用为基准。

4.企业环境税:企业环境税以生产或排放有毒性物质的企业为纳税人,课税对象是有毒性物质或其排放会造成污染的物质。税率为从量定额税率。

5.水资源税:是对水资源的开采和使用以及污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征税对象是对水资源的开采、使用行为以及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和地表水资源。我国现行的水资源费可改成水资源税,并在现行的水资源费费率基础上,根据各地区水资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程度确定差别幅度税率。全面提高水资源税税率。

上述的垃圾税、含铅汽油税、污染排放税和企业环境税,可以归属于环境保护税名下的环境污染税,而水资源税则归属于其名下的环境资源税。

五、环境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税收体系也包含了一些环境税收优惠政策,不过,现行税制中考虑环境保护因素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过于单一,仅限于减税和免税,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影响了税收优惠的实施效果。因此,笔者主张,环境税收优惠政策可做如下考虑:

首先,在关税方面,对出口的环境保护设施、材料可采用低关税率,以扶持该类产品的发展。对国内目前不能生产的污染治理设备、环境监测和研究仪器以及环境无害化技术等进口产品,减征进口关税;在农业税方面,对改良土壤、提高肥力、维持耕地面积、植树造林等有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农业生产活动减免农业税;在营业税方面,对工业企业自销的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政策性亏损的经营活动等实行减免营业税或缓征营业税;在消费税方面,对清洁汽车、清洁能源以及获得环境标志和能源效率标志的家电产品和汽车,减征消费税;另外,对经营环境公共设施的企业,在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给予优惠。

其次,为鼓励企业开发利用防止污染、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设备、机器,保护环境,政府应采用加速折旧的方式来实现其环境目标。目前,我国的加速折旧制度,不仅加速折旧方式少,而且,相关规定也不明确。我国应该允许清洁能源企业、污染治理企业、环境公用事业以及环保示范工程项目加速投资折旧。

再次,扩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政策的适用范围,准确界定零税率调节税的适用项目类型;界定朝阳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的范围,在规定期限内对环境保护产业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对工业企业购入的环境保护设施允许扣减进项增值税额等,也是属于环境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目前,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有不少都没有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起来,与国家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也缺乏系统地衔接。因此,税收优惠政策亟待在产业政策导向和规范化监管上加强,要对与环境保护不一致的地方及时修正,逐步建立健全系统、全面、科学、有效的环境税收优惠政策。

整个税法体系中发挥其积极作用。

徐孟洲谭柏平谢增毅。

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自然资源的归属权规定

我国宪法的修正案,明确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在国内外均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与物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大大先于物权立法。知识产权立法已经基本完善,物权立法则正在进行。宪法的20修正案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二条中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内容的明确与增加,对我国物权立法更有其指导意义。至少,《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等等法律的权利限制条款,都实实在在地有了宪法依据,也都是物权立法中可以参照或借鉴的。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之后的欧、美民事立法中,学术界及立法部门均十分注重新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对古老法律制度的.影响;强调在修正古己有之的民法(或制定他国古己有之、本国仍属缺失的民法)时,应注意从新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中吸取营养,而不是倒过去把新制度设法套进老民法的框架中去。较典型的,一是欧盟知识产权指令范围中的“非合同之债规范”对欧盟国家民法的影响;二是德国近年虽多次修改其民法典,但从未考虑过要把知识产权制度纳入这部被中国学者视为“最具科学性、系统性、逻辑性”的法典之中;三是美国产品责任法逐步吸收知识产权制度的侵权归责原则而走向“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

一二百年前,在有影响的法、德民法形成时,较强调对财产权(或物权)的权利保护,而不强调或忽视对这类“绝对权”、“对世权”的权利限制。故在这些民法典中,“权利限制”条款虽然存在,但是其存在方式是散乱的,其表述方式是不合逻辑的。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民法中的物权法制定远在知识产权法之后,比欧美更有条件借鉴知识产权制度中较先进的内容,也更没有必要沿袭欧美老法中不合理的内容。我这里并不是说物权中的权利限制与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完全相同,只是说我们也应注意从新发展起的更合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营养,以使我们的物权法有更明显的21世纪的特征,而不仅仅有一二百年前欧洲国家民法典的烙印。

具体讲,我国《物权法》中的“权利限制”一章至少可以有下列几项内容:

第一、相邻关系的限制。

第二、他人的地役限制。

第四、附随物权的物上负担对物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这一条讲的是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拒绝或规避附随物权的物上负担。

第五、用益物权人对物权所有权的限制。

这一条讲的是用益物权的相对独立性。它对于我国的国有企业尤其重要。如果国家作为物权所有权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干扰国企(用益权人)的经营,国企永远不会有良好的发展。

第六、特殊房地产的权利限制。

第七、公共利益对物权的限制。

这是《宪法》修正案为何只讲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不讲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八、禁止物权权利人滥用权利。

此外,可能还有更多的限制条款。主持立法的同志们可进一步斟酌。

我所建议的条文用语及措辞,还可以进一步推敲。但弄清楚所谓“地役权”、“人役权”(这种本来是讲的物权人之相对人的权利)在《物权法》中的性质与作用,则是十分必要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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